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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成都新**经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成都新**经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尤甜,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起向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完全部货款,尚欠328875元并出具欠条,但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系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发包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拖欠款项由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垫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共计328875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辩称,认可发包工程给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且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未支付是因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需审计后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且还须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已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成都新**经营中心没有代付或没垫付义务,所谓合同约定的“垫资”系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的权利不是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载明四川省**有限公司收到张**水泥,票据已对账,扣除借支后应付尾款328875元,欠条中会计处有“王*”签字,经手人处有“揭蕊”签字(原告称系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欠条》上注明“对方票据已收回”,日期2014年12月28日。

原告向**提交《送货单》若干,收货单位载明“方东风温江花土工地”、“方东风四**有限公司花土工地”;收货单位经手人有:“陈**”、“杨**”、“张*”、“杨**”、“徐*”等签字确认。

另查明,一、2009年9月11日,成都新**经营中心(发包人)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四川省**有限公司承包“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原告与被告成都新**经营中心认可项目地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项目经理方**;双方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每个进度都约定了需发包人审核确认,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且承包人将符合要求的竣工材料交发包人后,工程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当发生承包人拖欠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民工工资……承包人拖欠料供应商设备款时,按以下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执行:承包人应在发生纠纷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付清所拖欠款项……若承包人不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内付清拖欠款项又未能平息经济纠纷的,承包人应书面报告发包人,若承包人确因资金紧张,可书面委托发包人先行垫付……若承包人既不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内付清所拖欠款项又未能平息经济纠纷的,且不向发包人书面报告或向发包人出具委托垫付申请的,在紧急、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有权单方面按债权人申请的金额予以垫付……

二、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成都新**经营中心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武**初字第2119号。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材销售合同》1份;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出示的欠条,形式与本案相同,但加盖了“四川省**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同时欠条中会计处有“王*”签字,经手人处有“揭蕊”签字,本院做出认定:“王*”、“揭蕊”为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工作人员;此外,原告永志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同样有“张*”签字。

上述事实,欠条、送货单、承包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欠条在外观样式,以及签字人员“王*”、“揭蕊”,收货人员“张卫”与(2015)武**初字第2119号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王*”、“揭蕊”应为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花土E区(新居工程)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王*”、“揭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欠条载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8875元,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328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仅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与其实际损失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28875元为基数,从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若承包人既不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内付清所拖欠款项又未能平息经济纠纷的,且不向发包人书面报告或向发包人出具委托垫付申请的,在紧急、特殊情况下,发包人有权单方面按债权人申请的金额予以垫付”,从内容来看,该约定系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为避免工程纠纷而约定的一项权益,而不是代为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及支付、所欠工程款情况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328875元及利息(以328875元为基数,从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05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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