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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巴**、昂旺罗桑与中美国**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巴**、昂**与被告中美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昌都**民法院,昌都**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2015)昌*一终字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巴**、昂**、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巴**、昂**桑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生意。在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心变电站)-N1052(加**)运输砂、石、钢筋,被告一直拖欠运输费。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运费1784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开始还以等段时间即付原告运费为由推脱,后干脆以无钱为由不愿支付原告应得运费。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被告不讲诚信拖欠运费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17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巴**、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美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运输款,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向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申请相关人员伪造公章立案调查,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再审理。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单;3、司法鉴定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告向巴**、昂**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向巴**、昂**提交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公司欠原告向巴**、昂**的运输款。被**公司质证意见为:①欠条没有载明运输砂石、钢筋的数量及运输时间,也没有载明是谁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所以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运输款的依据。因该欠条是被告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心变电站)-N1052(加**)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证明了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钢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向巴**、昂旺罗桑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项目部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向巴**、昂旺罗桑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不能证明华蓥市公安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在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一栏中载明:“……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项目上因民工未得到工资闹事,中美国际**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去西藏处理事情期间,发现西**公司与外界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是伪造中美**限公司的印章,同年11月,徐某某受公司委托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从中可以看出是圣**司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的事实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中的“2、送检的标识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甲方为‘中美国际**限公司’、乙方为‘范某某、陈某某’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原件上第1页的‘中美国际**限公司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与第5页‘甲方’处的‘中美国际**限公司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因无比对样本,无法确定两枚印文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样本,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和2014年被告在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修建电塔。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运输费共计17846元,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中美公司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载明:“今由中美国际**限公司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拖欠向巴**、昂旺罗桑运输费,在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车队运输砂、石、钢筋,合计拖欠向巴江村、昂旺罗桑运输费为17846元整(大写:壹万柒仟捌佰肆拾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巴江村、昂旺罗桑,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巴**、昂**为被**公司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运输沙、石、钢筋等,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系被**公司中标后,因工作需要在昌都成立的临时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公司承担,其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被**公司所做的履职行为,故对原告向巴**、昂**要求被**公司支付运输款178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美国际**限公司支付原告向巴**、昂旺罗桑运输款178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中美国际**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中美国际**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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