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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国际**限公司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美国际**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5)卡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美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包超飞、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昌都市公安局发现中美国际**限公司系列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建议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2015年8月12日昌都市公安局建议恢复审理,本院认为中止事由消失,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美公司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7月-11月10日期间在姜**处买菜,未支付菜款。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2日向姜**出具欠条载明,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2014年7月~11月10日拖欠姜**菜店菜款共计19948元,并加盖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中美公司项目章)。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在姜**处购买菜,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系中美公司中标后因工作需要成立的临时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中美公司承担,其项目部向姜**出具欠条是代表中美公司所做的履职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美公司支付姜**菜款19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中美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美公司承建了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的劳务工程是事实,但并没有在姜**处购买过蔬菜,原审法院认定中美公司拖欠姜**菜款没有依据;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欠条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中美公司承建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的部分劳务工程中,相关人员有伪造公章,中美公司已经报案,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中止审理事实不采信,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由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美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姜**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姜**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美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中可以看出,欠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姜**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了该案,2014年12月7日在该欠条原件上增加了证明人王**(项目部副经理)和夏**(买菜人)手写签名和捺印。被上诉人姜**提交的欠条原件与复印件所反映的欠款原因、金额、出具欠条方的落款及盖章均一致,证明该项目部与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夏**在原件上的签字仅为证明买卖合同存在之用,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准确,故对中美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美公司提出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一审中美公司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司法鉴定书证明的中美公司伪造公章一案立案侦查与本案所涉的事实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美国际**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中美国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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