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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超飞、李**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李**承揽了案外人兴业机电制造厂的厂房雨棚维修工程。后李**向成都**限公司的销售经理郑**联系订购了规格为900型号,厚度为1.5mm的合成树脂瓦(长度7.4米的225张、长度6米的150张),总货款为人民币116707.5元。2013年5月3日,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都**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5月7日,李**雇请驾驶员李**到成都**限公司提货并在成都**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该《发货单》上载明:产品名称合成树脂瓦、规格900型、颜色兰色、长度7.4米225张、长度6米150张,价款壹拾壹万陆仟柒佰零柒圆伍角。该《发货单》还载明:承运人签收完后,如再发生货物的缺失或破损,本司一概不负责任,由承运人自行承担或购货单位负全责。随后李**将货物运至了兴业机电制造厂,李**也安排工人完成了兴业机电制造厂雨棚安装。2013年12月11日,成都**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66707.5元及利息。李**辩称成都**限公司提供的是FRP防腐瓦而非双方约定的合成树脂瓦,请求驳回成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查明,现兴业机电制造厂雨棚材质为FRP防腐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供货物是否与发货单一致。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其首先应证明其已履行了卖方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了标的物。原告方提供的关键证据《成都富**限公司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收处书写的是“曾**”,但原、被告及案外人兴业机电制造厂均否认“曾**”与自己有关,且原告提交的合成树脂瓦样品明显与发货单规格不符。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方已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进行了确认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成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己雇请驾驶员到上诉人处提货,并在载明了产品类型、规格和价格的发货单上签名,表明对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类型、规格、数量予以了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为FRP防腐瓦而非合成树脂瓦,没有事实依据;2、虽然案外人兴业机电制造厂厂房雨棚的材质为安装的是FRP防腐瓦,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交付的货物;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长达七个月均未就产品类型不符合约定而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类型、规格、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成树脂瓦而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雇请驾驶员李**到上诉人处提货,李**就应当就标的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发货单上载明的标的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检验、核对。李**在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应当视为上诉人提供标的物符合发货单上载明的标的物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彩钢瓦销售及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后,完全有能力在一个月内完成对标的物是否系合成树脂瓦的检验并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标的物交付后七个月都未将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对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虽然一审查明现在兴业机电制造厂厂房雨棚材质为FRP防腐瓦,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综上,上诉人关于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66707.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共计人民币221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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