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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均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均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超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均诉称:原、被告均系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经营资金困难,需要股东出资购买材料和发工资,被告范**资金困难,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夏*均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被告范**未还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结算利息18万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范**重新给原告夏*均出具了68万元的欠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若提前还款或延期还款,利息均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夏*均多次催收,被告范**未偿还原告夏*均本金和利息。原告夏*均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夏*均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范**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原告夏*均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均人民币现金陆*捌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3%,提前还款或延期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此据,借款人:范**。2013年10月19日”。

3、四川**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出具的转账明细打印件两页,证明贺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四川**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从账户6210991450000000XXXX取出60万元。

4、原告夏*均与贺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夏*均与贺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5、原告夏*均与被告范**于2014年4月2日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范**认可在原告夏*均处的50万元借款。

6、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左右,该公司为发工资和支付材料款,需要股东投资,被告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夏*均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投资,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范**出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被告范**对华蓥**有限公司增加投资的事实及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夏*均借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被告范**及挂靠其名下的其他隐名股东共同所借,因其他隐名股东未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范**,因此被告范**就没有按时向原告夏*均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经隐名股东同意后又给原告夏*均重新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其中18万元为50万元本金折算的利息。被告范**同时称,在诉讼中,其已与原告夏*均已达成不计利息的协议,要求驳回原告夏*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均、被告范**均系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19日左右,华蓥**有限公司为发工资和支付材料款,需要股东投资,被告范**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夏*均借款50万元,原告夏*均之妻贺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从账户6210991450000000XXXX提取现金6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将50万元替被告范**存入华蓥**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范**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夏*均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华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范**出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未还款,原、被告双方将50万元借款结算的利息18万元计入本金,被告范**于2013年10月19日重新给原告夏*均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68万元,并约定继续按月利率3%计息,提前还款或延期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被告范**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华蓥**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范**基于公司投资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夏*均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夏*均借款,一年到期后未偿还,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期满后,被告范**仍未还款,其提出的该借款是挂靠于其名下隐名股东与其共同所借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的隐名股东未将投资款交付于本人的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范**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夏*均要求被告范**偿还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给付利息问题,被告范**辩称其已与原告夏*均私下达成协议不计利息,但原告夏*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范**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起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夏*均仅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夏*均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范**承担。原告夏*均已垫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范**在履行义务时向原告夏*均支付7000元,向本院缴纳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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