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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眉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5日,袁**起诉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17日,陈**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1年6月1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陈**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向袁**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陈**于2011年5月17日向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借款人:陈**,2011年5月17日。”。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依陈**申请,法院向中国**川省分行查询,袁**的农行账号(6228460460004338018)与陈**的农行账号(6228450460019655119),在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9日之间通过银行频繁进行大额转账交易,双方共有80笔资金往来,其中袁**通过中**银行的网上银行、电话转账等方式从账号为6228460460004338018的农行账号转给陈**76笔共计8245100元,陈**通过ATM机从账号为6228450460019655119的农行账号转给袁**4笔共计117800元。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袁**、陈**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已偿还借款及是否约定利息。经陈**申请法院从中国**川省分行调取的袁**与陈**间转账交易记录虽显示在借款发生后,陈**通过ATM机已转付给袁**117800元,但陈**向袁**出具的本案诉争的借款借条现在还由袁**持有,且袁**、陈**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很多笔总金额特别大的资金往来交易,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1178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陈**也未提交袁**已收到借款的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陈**关于已偿还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袁**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2.5%的月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袁**要求陈**给付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袁**、陈**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袁**要求陈**给付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虽不予支持,但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袁**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调查收集应当予以查明事实的相应证据,无视上诉人出示的银行支付凭证,否定还款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袁**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袁**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3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交易记录只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够证明上诉人还款30万元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还款后借条应当退还给借款人或出示还款收据给还款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陈**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峨眉山大佛南路分理处从陈**的帐号6228450460019655119转支15万元给袁**。陈**之子陈*在中国**川省分行以卡*转帐的方式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分别以每次5万元向袁**转款共计15万元。

对上述转款袁**认可收到,但主张该款是其与陈**、陈*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用于偿还借款,该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还款依据。

针对上述转款的性质及用途,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始借款借条一直由袁**持有。

二审中陈**提交了其拟写的两份“关于债务人与主债务人的借款与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陈**、袁**之间多次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由袁**转款给陈**,再由陈**将款转给他人,再由他人出具借条给袁**。对上述拟证明的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袁**对陈**提交的两份“关于债务人与主债务人的借款与还款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上的借款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借条、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中国农**分行司法审计查询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佛南路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袁**虽认可收到陈**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峨眉山大佛南路分理处转支的15万元和通过陈**分3次共计转支的15万元。但对转款是用于偿还30万元的借款予以否认。陈**、陈*虽向袁**的帐户转了30万元的款项,但转款是支付的什么款项,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通过转帐的形式偿还了袁**15万元。对陈*的转款15万元,因陈**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向袁**转款15万元是替代陈**偿还上述借款的证据,同时陈*与袁**之间存在商业交易关系,从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是陈*替代陈**偿还了15万元。因此在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转款的性质、用途是用于偿还3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的来往帐目频繁,涉及其他经济往来,双方的转帐用途不专一,本院不能确定上述转款是用于偿还袁**的借款。对陈**自拟的两份“关于债务人与主债务人的借款与还款情况说明”,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袁**现持有借条,其主张还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对是否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陈**承担。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眉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全部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有银行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且有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向其还款的事实。原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撤销(2013)眉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申请人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17日,陈**向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借款人:陈**,2011年5月17日。”。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后因该借款是否归还,双方发生纠纷,袁**于2012年12月25日诉讼至法院,要求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5%)。

陈**主张借款已还,还款时间和方式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通过陈**账号转帐15万元,2012年1月20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通过其子陈**卡转帐各5万元共15万元,加上自己转账的15万元,共计30万元,由于未约定利息,故已全部还清。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该款项不是还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述称他们之间一直在合伙做木模板生意,具体是袁**提供资金,陈**经办。陈**所谓还款是想用合伙做木模板生意的板材款冲抵借款。

经原审法院向中国**川省分行查询确认,1.袁**的农行账号(账号为6228460460004338018)与陈**的农行账号(账号为6228450460019655119)之间在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9日之间通过银行频繁进行大额转账交易,双方共有80笔资金往来,其中袁**通过中**银行的网上银行、电话转账等方式从账号为6228460460004338018的农行账号转给陈**76笔共计8245100元,陈**通过ATM机从账号为6228450460019655119的农行账号转给袁**4笔共计117800元;2.陈**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大佛南路分理处从其账号6228450460019655119转支15万元给袁**;3.陈**之子陈*在中国**川省分行以卡*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分别以每次5万元共计15万元向袁**转款。

袁**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87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该明细载明:袁**银行卡(卡*为6228460460004338018)交易行号为8241的现存或转存业务交易次数为12次,交易金额为1104000元,时间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7日止。袁**陈述该明细账为陈**在此期间向其转(现)存资金的部分情况,用以证明她与陈**之间除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易行号为8241号的转(现)存业务。

以上事实有借条、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司法审计查询流水账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陈**向袁**借款属实,应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笔借款是否已清偿。即2012年1月20日、8月2日、8月3日,袁**银行卡上所存入的共计30万元,是否是陈**用于偿还30万元借款?二、该借款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袁**该银行卡上所存入的30万元不是陈**用于偿还本笔30万元借款,陈**没有清偿该借款。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中,借款及偿还借款的方式可按约定,约定不明的可参照交易习惯及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在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向借款人给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偿还借款时由借款人收回借条或出借人出具收条,借收两讫。本案中,陈**与袁**并未约定还款方式,在陈**陈述已偿还该笔借款并向袁**出具借据的情况下,陈**理应向袁**索取收款收据或收回借款借据,但实际情况是,该借据尚在袁**手中。因此,陈**的陈述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2、在借款人陈**主张已还款的情况下,他应准确陈述还款的方式、金额等情形。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对还款的方式、金额,一、二审陈述均不一致,一审是:“2011年7月5日,转帐20万元,8月15日、10月15日,2012年2月5日证明陈**与袁**的交易超过30万元。这几笔不全面的展示,证明这4笔是被告转给原告的,除还本案借款外还归还了其他借款;”二审是:“通过卡*转帐,我儿子的卡转给袁**三笔五万元。我儿子跟袁**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元月20日,偿还15万元,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偿还5万元;另一笔看不清楚,原件在原审法院已提交。依据是农业银行的转账回执。”陈**作为借款人,对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此种情形不符合常理。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陈**主张已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袁**,用于偿还借款。经向相关银行部门查询确认,袁**与陈**的银行账户之间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双方在所有的资金往来中从没有以任何方式确认或标注每笔往来资金的性质、用途。在此情况下,资金往来中的任何一方在对其中某一笔资金有特定指向的情况下,应就其特定所指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此,陈**应当就其主张的30万元是特别用于偿还袁**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陈**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袁**持有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陈**对利息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袁**要求陈**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眉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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