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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陈**与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曹**、陈**因与被申请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眉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曹**、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5日,袁**起诉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15日,曹**向袁**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陈**为该借款保证人。曹**从2012年10月15日后未给付借款利息及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决曹**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陈**辩称,我向袁**借款30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本金我已偿还袁**,请求驳回袁**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曹**向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曹**向袁**出具了借条,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经原一审法院向中国**川省分行查询,袁**银行账号(6228460460004338018)与陈**银行账号(6228450460019655119)在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9日之间,共有80笔资金往来。其中陈**打款给袁**的4笔共计金额11.78万元,其余76笔为袁**打款给陈**的共计金额824.51万元。袁**与陈**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于2012年3月15日向袁**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曹**向袁**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予以证实,对借条予以采信。袁**自认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曹**按约定已向其支付了利息共计5.25万元。曹**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并称未归还过利息。双方是否就借款约定了利息,袁**称只有口头约定,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袁**请求曹**对其借款30万元应按每月向其支付2.5%的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袁**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袁**自认,陈**向其帐户存入的两笔1.8万元的现金存款包含于曹**向自己归还的5.25万元利息中,亦承认2012年4月17日的现金存款24万元是陈**转给自己的,但该款是陈**代替谢**向自己还款,而非用于本笔30万元借款。由于袁**与陈**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关系,也无法证实该现金存款的用途是用于曹**归还袁**30万元借款,而曹**与陈**在本案中为连带责任人,其互相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偏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曹**与陈**主张已向袁**归还了借款,要求驳回袁**诉讼请求,则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但曹**与陈**提供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申请法院调查袁**、陈**、陈**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实曹**向袁**归还了全部30万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袁**自认收到曹**给的5.25万元利息,且曹**在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两笔1.8万元现金存款包含于5.25万元之中,而曹**、陈**否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主张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可以证实袁**收到了曹**给付的5.25万元,且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陈**与袁**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资金往来,每一笔资金往来都应有特定的交易对象、时间、金额、用途,但双方都无法说明每一笔资金的用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袁**提供的中**银行客户回执只能证明袁**在特定的时间向特定的对象(陈**)转账了相应的资金,无法证实资金的用途是借款还是还款抑或是其他用途。同理,曹**提供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在特定的时间袁**收到了相应的现金存款,至于相关款项的性质用途则无法证实。因此陈**称受曹**委托于2012年4月17日代为向袁**归还借款24万元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曹**应当偿还袁**借款2475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曹**可以随时返还,袁**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陈**在曹**向袁**出具的借款借条上签订担保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袁**要求陈**承担还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承担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曹**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人民币247500元。二、被告陈**对被告曹**偿还原告袁**人民币24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已还清借款,并提供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一审错误分担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袁**的诉讼请求。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曹**在一审提供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为袁**的卡号6228460460004338018于2012年4月17日现金存款人民币24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现金存款人民币1.8万元、于2012年8月22日现金存款人民币1.8万元。袁**在一审中自认其收到了曹**归还的5.25万元利息。上述两笔1.8万元的现金存款包含于曹**向其归还的5.25万元利息中。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为证明其本人及其子陈*、曹**及曹**姐姐张**已向袁**偿还了全部借款,申请补充调取证据。二审中调取以下证据:1、陈*通过新都农行帐号为6228450460033943012,向袁**帐户6228460460004338018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25日分别转款1.8万元。2、张**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其农行卡号6228484091943803614向袁**帐户6228460460004338018转帐1.8万元。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3月15日,曹**向袁**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审中据陈**申请,法院调取到陈*于2012年3月15日、7月15日、9月25日向袁**帐户共转入三笔1.8万元,2012年5月15日张**向袁**帐户转入1.8万元的内容记载。陈**拟以此证明加上已归还的其他款项,其已向袁**偿还了曹**借款30万元。袁**对此予以否认。陈*、张**虽向袁**的帐户转了帐,但转帐是支付的什么款项,曹**、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曹**、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四笔款项系陈*、张**代替曹**偿还袁**的借款。因陈**与袁**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陈**于2012年4月17日向袁**帐户存款24万元,该笔存款在无其他旁证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是偿还袁**的借款还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况且,除了2012年3月15日这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外,陈**与袁**的大量经济往来均无收、借条,如果陈**要归还2012年3月15日这笔借款,通常要收回借条或叫袁**出具收条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能证明此24万元已偿还了袁**的借款。袁**自认曹**于2012年6月15日、8月22日转入其帐户两笔1.8万元,包含于其已收到曹**归还的利息5.25万元中。因曹**对约定利息予以否定,袁**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应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袁**已收取曹**归还的5.25万元,应当认定为曹**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25万元。综上,曹**已偿还袁**借款5.25万元,还应偿还247500元。陈**在曹**向袁**出具的借条上签定了担保条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曹**诉称,我已经全部偿还袁**借款,有银行还款记录及袁**自认还款事实证明,袁**应就我方转账款项不是用于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错误分担举证责任,在袁**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我没有偿还全部借款,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眉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陈**诉称,曹**已全部偿还袁**借款,分别是从曹**、陈*(陈**之子)、张**、张**的银行卡转帐给袁**的。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已举证证明还款事实,袁**也予以承认。陈**向袁**还款是转账还款,不要求袁**返还借条或出具收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袁**辩称,曹**、陈**没有归还该30万元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陈**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曹**向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曹**向袁**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曹**,2012年3月15日”。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内容为“陈**愿为以上借款作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应由陈**负责偿还,负连带责任,陈**,2012年3月15日”。双方后因该借款是否归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5日,袁**诉讼至法院,要求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5%),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曹**、陈**为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提供银行卡(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三份回单载明:2012年4月17日,袁**银行卡(卡号6228460460004338018)存入现金人民币24万元。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2日,袁**银行卡(卡号6228460460004338018)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上共计27.6万元。陈**称,该三笔钱系用于归还借款30万元。袁**自认收到了曹**归还的5.25万元利息,上述两笔1.8万元的现金存款包含于曹**向其归还的5.25万元利息中。袁**认为2012年4月17日所存入24万元属于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建筑板材款,不是曹**、陈**归还的借款30万元。

曹**、陈**为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借款双方在银行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审法院向中国**川省分行及相关支行、分理处查询确认,1、袁**银行卡(卡*为6228460460004338018)与陈**银行卡(卡*为6228450460019655119)之间在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9日之间共有80笔资金往来,其中陈**打款给袁**的4笔共计金额11.78万元,其余76笔为袁**打款给陈**的共计金额824.51万元。2、陈*(陈**之子)通过银行卡(卡*为6228450460033943012)向袁**银行卡(卡*为6228460460004338018)于2012年3月15日、7月15日、9月25日分别转款1.8万元。3、张**(曹**之姐)通过银行卡(卡*为6228484094943803614)向袁**银行卡(卡*为6228460460004338018)于2012年5月15日转款1.8万元。

袁**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成都川大花园支行的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帐,该明细载明:袁**银行卡(卡*为6228460460004338018)交易行号为8241的现存或转存业务交易次数为12次,交易金额为1104000元(含2012年4月17日现存24万元),时间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7日止。袁**陈述该明细账为陈**在此期间向其转(现)存资金的部分情况,用以证明她与陈**之间除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易行号为8241号的转(现)存业务。

庭审中,曹**陈述已还清该30万元借款,但对该借款还款方式的陈述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不一致。1、2013年1月15日,其代理人在原一审中陈述“曹**的债务陈**已替他还清了”;2、2013年1月29日,其在原一审中陈述“两笔1万8是在丹棱小南街存的,24万是我拿给陈**的”、同时其代理人在在本次庭审中陈述“都还完了,曹还了27万6千元,余下的2万4千元已经由陈**代为还了”;3、2013年4月16日,曹在原一审中陈述“存了两个1万8,拿现金拿了5万2千5”;4、2013年6月14日,曹在原二审中陈述,“还完了,我以本人名义还了三笔,还的本金,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因为资金不足所以每月还1.8万元,约定半年还完,剩余的28万元我拿给陈**帮我还的”。5、2014年3月24日,曹在再审中当庭陈述,“分三次还的,第一次10万,第二次八万,第三次还清完了,都是我给现钱陈**,陈**帮我还的”。

以上事实有借条、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司法审计查询流水账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曹**向袁**借款属实,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借款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二、2012年4月17日、6月15日、8月22日,袁**银行卡上所存入的共计27.6万元,是否是曹**、陈**用于偿还3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是否已清偿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没有证据证明袁**与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袁**要求曹**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袁**银行卡上所存入的27.6万元不是曹**、陈**用于偿还本笔30万元借款,曹**没有完全清偿该借款。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中,借款及偿还借款的方式可按约定,约定不明的可参考交易习惯及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在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向借款人给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偿还借款时由借款人收回借条或出借人出具回条,借收两讫。本案中,曹**与袁**并未约定还款方式,在曹**主张已偿还该笔借款并向袁**出具借据的情况下,曹**理应向袁**索取收款收据或收回借款借据。但,实际情况是,该借据尚由袁**持有,曹**也未提供袁**的收款收据。因此,曹**的主张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2、在借款人曹**主张已还款的情况下,他应准确陈述还款的方式、金额等情形。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曹**对还款的方式,金额多次陈述均不一致,此种情形不符合常理。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陈**主张已通过银行转款24万元给袁**,用于偿还曹**的借款。经向相关银行部门查询确认,袁**与陈**的银行帐户之间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中包含该24万元),但双方在所有的资金往来中从没有以任何方式确认或标注每笔往来资金的性质、用途。在此情况下,资金往来中的任何一方在对其中某一笔资金有特定指向的情况下,应就其特定所指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此,陈**应当就其主张的24万元是特别用于曹**偿还袁**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陈**的该主张不能成立。4、曹**主张袁**在2012年6月15日、8月22日所收到的两笔1.8万元存款是用于偿还本笔借款,对此,袁**自认已收到曹**给付借款利息5.25万元,该两笔1.8万元包含于5.25万元利息之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确认袁**已收到曹**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眉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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