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乐山市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乐山**款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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