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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五人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刘**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刘*英诉称,被告系经营木材生意者,2014年6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王**之妻何**为其砍伐树木,当日8时40分砍伐的树木倒下将何**砸倒当场死亡,后崇州市公安局出警认定其死亡,于2014年6月19日将何**火化,被告刘**于当日支付了50000元赔偿费。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57900元;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10211元,以上合计219008.5元,除去已付50000元,应赔偿1690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诉状部分陈述不属实,死者刘**是自己到现场来帮忙的,死者并非被告砍伐的那棵树木砸死,死者是从事过砍伐树木工作的,在现场跑动时没有观察路线,自己绊倒导致死亡,死者自身存在过程,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死者出事后,被告及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对死者采取了必要的救护措施,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死者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后确实已支付了50000元死亡赔偿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经营木材生意,死者何**(系1954年1月21日出生)等四人为其搬运木材、协助砍伐树木等工作。2014年6月17日8时40分许,在崇州市公议乡林秀村11组为被告砍伐树木过程中,何**不慎被树砸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4年6月19日,死者被火化,被告给付50000元。事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王*伏系死者何**丈夫,原告王*、王*、王**死者何**的儿女,原告刘**系死者何**的母亲,原告刘**有何**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崇州市道明镇人民政府和崇州市**民委员会以及崇州市**民委员会、崇州市公安局道明派出所、崇州**出所、崇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19日崇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火化通知(复印件)和崇州市**限公司的火化证明书各一份;崇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2014年6月17日12时21分被告刘**在崇州**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崇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照片六张等证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何**在为被告砍伐树木的过程中不慎被树砸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砍伐过程中,死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据此确认对于何**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何**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应给付五原告赔偿款如下:1、死亡赔偿金126320元(7895元/年×20年×80%=126320元)。2、丧葬费16718元(41765元/年÷2×80%=167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168.8元(6127元/年×5年÷3人×80%=8168.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20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赔偿金共计1112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王*、王*、王*、刘**赔偿款共计111206.8元。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刘**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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