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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张**、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以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河滨道14号三楼的房屋作抵押。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9月,被告张**、朱*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被告朱**在被告张**、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朱**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按约付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朱**被告朱**、张**之女,原告李**与被告朱**、张**朋友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每月利息200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时间一年,此款用张**房产三楼作抵押。此据借款人:张**朱*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朱*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9月28日,被告朱**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朱**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朱**2015.9.28”的内容,并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张**、朱*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其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所主张的利息12000元系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并确认不要求三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

另查明:1、本院与被告朱**通过微信联系时,被告朱**明确陈述本案讼争借款属实;2、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的欠息12000元,不超过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立案受理时(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额;3、原、被告未就借条载明的“此款用张**房产三楼作抵押”中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借条;3、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朱**的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现未到期,但被告张**、朱*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欠息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在被告张**、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朱**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朱**系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张**、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朱**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直接向被告张**、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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