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李**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筠连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腾达镇官井村一组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0000xxxx,建筑面积789.43平方米)予以查封;对被告刘**在陈**处享有的采矿权转让款271.25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刘**签订采矿权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筠连县大乐乡河坝煤矿54.25%的采矿权股份转让给被告刘**,转让价款按全矿总价2500万元计算,转让款为1356.25万元。第一期付款1085万元,于协议生效时支付(此款已付清);第二期款271.25万元于采矿权手续及相关证照变更完毕后给付。2009年8月25日,采矿权手续变更完毕。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其尚在同温旭东、陈**诉讼为由未给付原告欠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矿权转让款271.2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22.0625万元,合计393.3125万元,或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9%计算,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美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曾系筠连**坝煤矿股东。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李**与被告刘**签订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李**)现为筠连**坝煤矿法人代表,该矿现有股东五人,甲方拥有该矿54.25%的股份。甲方愿意将自己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刘**),转让价款为全矿总价2500万元人民币计算,则甲方股份应折价款为人民币1356.25万元;二、乙方愿意按甲方所定价款1356.25万元,全部接受甲方股份;三、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一期付款80%,折为人民币1085万元,......第二期付款20%,折为人民币271.25万元,付款时间是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法人变更手续和相关证照及煤矿相关的各种协议后,乙方即付清第二期价款......”。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刘**支付了原告李**的第一期价款1085万元。其后被告刘**和该矿的其他股东与案外人温**签订了《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刘**将原告李**转让的54.25%的股份连同其他股东的股份一并转让给了温**。被告刘**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煤矿股份转让款271.25万元。2009年8月25日,筠连**坝煤矿办理了采矿权人变更手续和相关证照,证照上由原来的采矿权人李**变更为陈**。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的第二期价款271.25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刘**通过短信向被告刘**催问款项之事,被告刘**回复短信称:“关于我给强*的事,这事是没得说的得,我是应该拿给强*,只是陈**这点幽了点问题,但请放心,我个把月回来我不管想甚么法我都会尽快整来拿给强*,……”。但被告至今未同原告见面,故原告起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多次通过电话及被告刘**家人通知被告刘**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因不知其详细地址,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间,被告托人转交到法庭的一张原告李**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给被告刘**的收条,收到被告刘**煤矿股份转让款1415万元,并声称欠原告李**的转让款271.25万元已付清。对此,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一张被告刘**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给原告李**的欠条,欠到李**煤矿股份转让款1415万元。对被告刘**欠原告李**股份转让款271.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亦能映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协议》;2008年11月13日被告刘**签名捺印的欠条;四川省**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刘**的短信内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办理完采矿权人变更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及时支付原告的第二期价款271.25万元。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欠款时以其与他人的诉讼尚未结束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李**煤矿股份转让款271.25万元,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71.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坝煤矿办理采矿权转移手续的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其利息依法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对被告刘**辩称的其已经向原告李**付清了转让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李**出具的收条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金额是1415万元,与原被告之间协议转让股份的价款不符,且被告刘**在2008年7月18日出具给原告李**的欠条中载明其欠李**煤矿股份转让款1415万元,被告刘**还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李**煤矿股份转让款271.25万元,被告刘**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被告刘**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美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煤矿股份转让欠款本金27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6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