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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王**、乐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王**、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股份抵押还款协议》,可能影响对杨*与王**、刘**等人之间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刘**预交11900元,依法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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