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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第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欣**司与华**司签订《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将西郡兰庭小区建设施工承包给华**司,王**在该合同中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6月12日,华**司与王**和谢**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华**司又将西郡兰庭小区建设施工承包给王**和谢**。2008年2月26日,欣**司与华**司签订了《投资分房协议》,约定华**司投资所应选择分配的房屋。同日,王**向欣**司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四川华**限公司西郡兰庭技术专用章,载明王**欠欣**司两套房子的购房款929944元,其中包含张**套房屋464972元。2008年2月26日,张*与欣**司签订了《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及《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以总价款464972元购买由欣**司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的“西郡兰庭”小区A区4幢2单元11层6号面积为140.73平方米的住宅,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在2008年3月30日前在华**司工程款中全部扣清。2008年7月16日,王**向张*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张*缴纳的购房款464972元,并加盖了四川华**限公司西郡兰庭项目部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欣**司至今未向张*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西郡兰庭项目建筑施工协议、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投资分房协议、欠条、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欣**司立即交付位于郫县犀浦镇龙吟村天府大道旁西郡兰庭小区A区4幢2单元11层6号的房屋,并按照每日总投资款的万分之十支付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判令欣**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张*办好房屋权属登记,并按照已付房款的1%支付从2012年3月27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权属登记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欣**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张*与欣**司签订的《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及《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只对张*和欣**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对华**司和王**不具有约束力。张*与欣**司签订的名为“投资合同”的合同,张*作为投资方交纳投资款的回报仅为取得合同确定的房屋,并不参与项目建设的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张*与欣**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仍应为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是张*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在2008年3月30日前在华**司工程款中全部扣清”,该约定表明的是双方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并不能表明欣**司具有在华**司的工程款中主动抵扣的义务。支付房款或者将华**司的工程款抵扣给欣**司作为购房款,应当是张*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应履行的义务。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已经完成了将购房款抵扣给欣**司,即张*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向欣**司实际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欣**司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张*要求欣**司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向王**交付了购房款,王**同意欣**司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作为张*向欣**司支付的房款。因此,张*的购房款已经在华**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张*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欣**司也收到了相应房款。2、欣**司应当主动从华**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房款。从张*和欣**司的合同约定来看,欣**司应在2008年3月30日前在华**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房款,工程款掌握在欣**司手中,因此,欣**司应当自行扣除房款。且王**向欣**司出具了欠条,欣**司应当主动在工程款中扣除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欣**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欣**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欣**司与华**司签订,而不是与王**。张*应当举证证明欣**司有权在华**司工程款中扣除房款。王**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王**在2008年3月付清款项而不是在工程款中扣除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华**司述称,对于张*和欣**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华**司不清楚,华**司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称,张**的房款应当由王**或华**司收取,后王**向欣**司出具了欠条,说明欣**司接受了债权债务的抵扣,欣**司应该在应付款中进行抵扣。王**向欣**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张*应当支付的房款,王**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经向郫县房管局查询和现场查看,西郡兰庭A区没有4幢2单元11层6号房屋。本院依法向张**,张*仍坚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欣**司签订的《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及《西郡兰庭房屋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双方间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张*要求欣**司交付房屋,但现有证据表明并不存在张*主张的西郡兰庭A区4幢2单元11层6号房屋,张*也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房屋门牌号发生变更以及变更后的门牌号。因此,张*关于交付房屋的主张,因基于现有证据表明标的物不存在,而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张*要求欣**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房屋交付后关于办证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也因标的物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而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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