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民法院(1997)德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给付借款63万元。案件执行中,本院裁定对登记在四川**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江县房屋(产权证号:自号,面积83.16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借款63万元的执行,并要求对上述房地产解除查封。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对四川省**民法院(1997)德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有关给付63万元内容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登记在四川**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江县房屋(产权证号:自号,面积83.16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