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资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民法院(1997)德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给付借款30万元。经查,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开办人为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于1998年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四川**限公司,原公司的资产应为更名后的公司的资产。2001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1)中江法执字第347-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对登记在四川**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桥头市场综合交易楼二楼一、二号房屋(产权证号:自××号,面积83.16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法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但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1997)德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有关给付30万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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