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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双流县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双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92万元额度借款。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贷款9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借款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9.6%。被告为上述二笔贷款提供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北二路1栋1层D19-1号的商铺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8楼1410号、1412号办公室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和利息、罚息(暂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31603.21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正常利率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评估、拍卖费及相关费用;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北二路1栋1层D19-1号的商铺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8楼1410号、1412号办公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83Q114025151158)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92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8日;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单笔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提供金额为9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8日;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北二路1栋1层D19-1号的房产(权2225940)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8层1410号、1412号房产(权2084159);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92万元贷款,被告在《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年利率7.8%。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16213.44元、罚息4678.73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83Q11403546894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北二路1栋1层D19-1号的房产(权2225940)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8层1410号、1412号房产(权2084159);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在《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年利率9.6%。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468.5元、罚息1242.54元。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就上述二笔贷款向被告发送了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万元。

再查明,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代理合同》,《催收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国邮政**司双流县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30万元和92万元的义务。其中30万元贷款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在该贷款发放后并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催收后且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92万元贷款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在贷款发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二笔贷款本金12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北二路1栋1层D19-1号的房产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8层1410号、1412号房产为本案二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和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92万元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16213.44元、罚息为4678.73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9468.5元、罚息为1242.54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司双流县支行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北二路1栋1层D19-1号的房产(权2225940)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8层1410号、1412号房产(权2084159)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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