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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新津县一小区内,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车牌号为川LL96B8五菱光面包车,随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双流县西航港临江丽苑小区三期内被盗车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44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警方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警方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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