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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和仙诉称,原告长期经营涂料买卖,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以往所欠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4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9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余下3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涂料经营户,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涂料产品,2013年6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给原告,2013年9月7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产品出库单43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长期在原告出赊购涂料,经原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金额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和仙货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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