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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双流县支行与王**、颜**、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双流县支行与被告王**、颜**、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颜**、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颜**、彭**签订编号为510122212051760072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十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199983Q113042259427),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借款后,从2013年8月27日起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仍然拒绝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应该按期足额履行债务,并承担逾期罚息,且被告颜**、彭**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拖欠及尚未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101352.52元,其中本金76439.18元、利息5034.92元、罚息19878.42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2、判令被告颜**、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颜**未答辩。

被告彭*飞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中国邮**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2012年8月1日,中国邮**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与被告王**、颜**、彭**签订编号为510122212051760072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邮**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为甲方,被告王**、颜**、彭**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编号为5199983Q11304225942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15.66%。被告王**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按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39.18元,利息5034.92元,罚息19878.4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王**案代理费5000元。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律师费用的发票

本院认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名资料;被告王**、颜**、彭**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明细;催收记录;客户逾期本金及利息统计表和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颜**、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案中,被告王**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逾期罚息,因按照合同对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计算,罚息为年利率23.49%。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因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王**、颜**、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合同约定被告王**、颜**、彭**就其三人向原告的借款相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被告颜**、彭**对被告王**向原告履行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颜**、彭**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故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颜**、彭**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借款本金76439.18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24913.34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颜**、彭**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颜**、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王**、颜**、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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