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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于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杨*与其女性朋友黄*在中江大酒店30l房间耍后,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离开中江大酒店301房间,黄*11时许退房离开中江大酒店后,服务员在打扫301房间时,发现床上枕头下有1支手枪,遂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中江大酒店301房间床枕头下的手枪是被告人杨*所拥有。该枪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50403JC2号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20150403JC5号疑似子弹系军用“六四式”7.62mm手枪弹。2015年4月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居住地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北路西水岸小区11单元13号住处外蹲守。杨*从居所出来准备上其车时,发现车内有陌生人,即转身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一个粉红色塑料口袋丢弃在廖**家花园内。当被告人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廖**家花园内找到被告人杨*逃跑时,丢的粉红色塑料口袋,经查口袋内装有手枪2支、子弹5枚。该2支枪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送检的20150403JCl号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20150403JC3号疑似枪支不认定为枪支;送检的20150403JC4号疑似子弹系军用“五一式”7.62mm手枪弹。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杨**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考虑其两次婚姻失败,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杨*与黄*(女性)在中江大酒店30l房间住宿至次日8时许,离开中江大酒店301房间,黄*于4月1日11时许退房离开房间后,酒店服务员在打扫301房间时,发现床枕下有1支手枪、3枚疑似六四式子弹。经公安机关调查,中江大酒店301房间床枕下的手枪及子弹是被告人杨*所持有。公安民警遂于4月1日21时许,在被告人杨*居住地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北路西水岸小区11单元13号住处外蹲守。当被告人杨*提着一个粉红色塑料口袋从家里出来准备上自己的车时,见车内有陌生人,即转身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提的粉红色塑料口袋丢弃于其小区的花园内。被告人杨*在其居住的小区外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杨*丢弃的粉红色塑料口袋内查获有仿制手枪2支、子弹5枚(其中疑似六四式子弹3枚、疑似五一式子弹2枚)。经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被告人杨*持有的枪支3支分别编号为20150403JC1号、20150403JC2号、20150403JC3号;疑似五一式子弹2枚编号为20150403JC4号,疑似六四式子弹6枚编号为20150403JC5号,送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送检的20150403JCl号、20150403JC2号手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20150403JC3号疑似枪支存在故障,不认定为枪支;送检的20150403JC4号疑似子弹2枚的各项参数符合“五一式”7.62mm手枪弹,系军用“五一式”7.62mm手枪弹,20150403JC5号疑似子弹6枚系军用“六四式”7.62mm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送达回证、常住户口信息,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证人黄*、肖某某、何某某、廖某某、杨*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东北**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杨*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及罪前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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