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分行与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民法院(1997)德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分行于2004年7月7日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成都办事处于2009年7月14日与东信联**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与长城(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上转让均依法进行了公告,表明合法取得该债权。经审查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系列转让证据材料真实、有效,证明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国**分行在本案中享有的剩余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现已合法取得本案的主张,系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应当支持第三人的变更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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