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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均宜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均宜诉称,原告在筠连县某某镇某某村经营销售建材、铝合金、卷帘门安装。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788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赊购材料款317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材料款31788元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原告出具的欠条有“筠”字涂改成“均”字的涂改痕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后就开始生锈,致被告未收到材料款,且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材料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拒绝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在筠连县某某镇某某村从事建材、铝合金、卷帘门安装、销售。被告陈**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帮别人进行安装。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317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苏**材料款31788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整,此款于2013年6月12日以前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21788元至今未支付,故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打印填充件,打印内容中“苏筠宜”中的“筠”字以笔涂改成了“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欠条;3、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原告苏均宜处赊购铝合金等材料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欠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材料款应为21788元,故被告应对该21788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提出从原告处购买的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并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欠条中“筠”字涂改成了“均”字的涂改痕迹,并不影响本案查明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苏均宜欠款217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苏**承担90元,被告陈**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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