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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才诉被告张**、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才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才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原、被告系供销关系。2013年2月7日,双方结算水泥货款后,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1328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32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平辩称:欠条是真实的,被告欠原告砖款132890.00元也是事实。

被告高**辩称:被告欠原告砖款132890.00元无异议。欠条上载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视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289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载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仍未归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限期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于欠条未约定的2013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计算此期间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光才砖款132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息2%计算,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砖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本院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张**、高泽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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