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诉艾**、禹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艾**、禹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包超飞、被告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艾*均夫妇因缴纳社保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27日借款20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0元,均由被告艾*均亲笔出据了借条,并口头约定过年前归还。期满后,被告艾*均夫妇一直未归还借款,并以种种借口拖延,意图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艾*均、禹**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曾**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艾**、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艾**、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4、被告艾*均于2013年11月8日、11月27日出具借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0000.00元)。

5、中**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表(打印件)一份。

6、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执行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艾*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禹**辩称,原告曾**诉称的不是事实,缴纳社保是被告禹**在其母亲那里借钱交的。被告艾*均已经很久没有回家了。被告艾*均是否向原告曾**借款,被告禹**不知道。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是艾*均借的,被告禹**不知道他们之间借款的事情,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因此,被告禹**不应承担归还责任。

被告禹**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满后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

2013年9月21日,被告艾*均之母向天菊出具的收据(协议)(复印件)一张(金额:9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均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曾**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曾**出具了“今在曾**处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按四川省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艾*均还在借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及自己的银行卡号。被告艾*均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曾**按照被告艾*均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华蓥支行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号汇了款。之后,被告艾*均于2013年11月27日再次向原告曾**借款200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曾**出具了“今在曾**处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按四川省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艾*均再次在借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及自己的银行卡号。被告艾*均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曾**按照被告艾*均的要求再次通过中国建设**华蓥支行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号汇了款。同时查明,二被告艾*均、禹**系夫妻关系,并于2009年5月26日结婚。嗣后,被告艾*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艾*均、禹**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艾*均向原告曾**借款40000.00元,有原告曾**提供的被告艾*均出据的借款据以及通过银行汇款的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表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艾*均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辩驳;因此,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艾*均、禹**系夫妻关系;被告艾*均向原告曾**借款系在二被告艾*均、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禹**就其提出的不知道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系被告艾*均个人借款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艾*均于2013年11月8日、11月27日二次共向原告曾**借款4000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艾*均、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艾*均向原告曾**借款时约定,其借款按四川**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原告曾**与被告艾*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曾**诉请要求二被告艾*均、禹**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四川**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偿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借款20000.00从2013年11月27日起,均按照四川省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艾**、禹**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