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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四川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原告邹**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智**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4月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571450元的水泥,但被告至2011年4月9日止仅支付了货款427000元,其后又于2013年9月支付了8000元,至今尚欠13645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智**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属实,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4月9日,结算后被告并未再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根据约定,应由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但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南路工程。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渝北区大盛镇菊南路建筑工程材料和预付清单》,主要内容为:总货款571450元,前期已支付427000元,剩余144450元,最后支付余款,必须提供所有材料的有效国家税务票据,否则在材料款中扣除。其后,被告智丰公司又支付了8000元货款给原告邹**。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如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的付款金额应按送货总金额的8%扣除原告应开具发票而承担的税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渝北区大盛镇菊南路建筑工程材料和预付清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1年4月9日双方的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57145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如不开具发票则应扣除供货总金额的8%,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525734元,被告已支付435000元,故还应支付90734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本院以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视为被告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答辩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付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1年4月9日《关于渝北区大盛镇菊南路建筑工程材料和预付清单》约定的是“最后支付余款,必须提供所有材料的有效国家税务票据,否则在材料款中扣除。”,该约定并非被告在原告不开具发票有权拒付的约定,而仅是被告有权减少货款的约定,减少的标准即为原告如开具发票应承担的税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从原告催告后的宽限期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货款90734元;

二、被告四川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资金占用利息(以9073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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