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桃**限公司与禹**、禹竹蕊、陈**物件致人损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泸州桃**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禹建生、禹竹蕊、陈**(以下简称禹建生等三人)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物业公司既不是本案消防设施共有人,也不是法定管理人。本案消防设施法定管理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部门。就管理维护责任而言,应先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物业公司追偿。(二)二审判决认定死者胡某某符合高坠死亡,证据不足。公安认定的现场存在破坏。公安局的鉴定未包含死者胃液食品化验和死亡时间。坠入通风井的时间和方式不明确。没有查清红布条栓上的时间和当时百叶窗螺钉是否生锈。(三)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通风井*的密封是经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其外观三面装置百叶窗、一面是铁笼子,本身就是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现有证据证明百叶窗上六颗螺丝钉是上齐的。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禹**等三人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尽管消防通风井所有权人是小区业主,但实际通常交由物业公司来管理。而且,本案有《“桃源山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政府消防部门是消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于市政公共设施以外的消防设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小区物业中的消防设施直接管理责任仍是物业公司。因此,物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承担直接责任。(二)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死者尸检结果的描述,符合高坠死亡特征。(三)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中消防设施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四)本案一审、二审根据死者的过错程度,减轻物管公司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泸州桃**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