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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进行询问。扣除调解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杨**与王**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刘**同学关系,与王**夫妻关系。被告在2010年7月给原告借款6万元,是在纳溪取来给被告的,当时月利息是2000元,到写条子的时候共一年半,利息就是3.6万元,原告就叫一共写在一张条子上,被告就写了张9.6万元的借条,利息还是每月2000元。2012年9月,原告说差覃建强的钱,就叫被告汇4、5万元过去,但当时没有这么多,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汇给了覃建强2万元。愿意与原告调解,从2010年7月起按6万元本金计算,按银行的4倍利率利息到现在,减去已还的2万元,该还多少就多少,在两个月偿还。诉讼费用双方各担一半。

被告王**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杨**同学关系,被告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借款96000元,该借条主要内容“借到刘**现金96000元。借期3月。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杨**。”2012年9月7日,经原告向被告杨**催收,被告杨**按原告的要求向户名为覃**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存入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古蔺民保字第30-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杨**、王*位于古蔺县某小区的住房;(2014)古蔺民保字第30-2号裁定书冻结被告杨**在中国邮政**司古蔺县支行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张,被告杨**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古蔺民保字第30-1号裁定书、古蔺民保字第30-2号裁定书,结合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杨**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偿还的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的顺序,应先扣抵利息再偿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利率低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至2012年9月,该笔借款产生8个月的利息合计1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扣除利息部分后还余现金4000元,该4000元折抵本金96000元后,二被告从2012年9月15日起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被告杨**辩称借款本金实为60000元,另36000元是产生的利息加上去的,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2000元,并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由被告杨**、王*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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