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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被告中美国际**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中美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昌都**民法院,昌都**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2015)昌*一终字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元诉称: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得随车吊,在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进行塔材转运,月租为43000元,工作时间为1个月零7天,总计租金为5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复印件);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美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2、被告因本案涉及相关人员伪造公章一案已向华蓥市公安局报案,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单;3、司法鉴定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告裴**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裴**提交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公司欠原告裴**将随车吊租给被告的事实及产生的租金为53000元。被**公司质证意见为:①原告没有提供欠条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应当提交合同;②欠条没有载明出租人;③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未提交欠条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出租人,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裴**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项目部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裴**质证意见:若认定公章是假的,那么公司也是假的,但租赁确实用于工程。因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不能证明华蓥市公安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在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一栏中载明:“……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项目上因民工未得到工资闹事,中美国际**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去西藏处理事情期间,发现西**公司与外界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是伪造中美**限公司的印章,同年11月,徐某某受公司委托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从中可以看出是圣**司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的事实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中的“2、送检的标识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甲方为‘中美国际**限公司’、乙方为‘范某某、陈某某’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原件上第1页的‘中美国际**限公司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与第5页‘甲方’处的‘中美国际**限公司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因无比对样本,无法确定两枚印文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样本,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公司在昌都-类乌*110kv线路工程I标段N1001(昌**心变电站)-N1052(加林村段)处的农网改造工程由被**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裴**、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但该欠条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车辆川F23402归原告所有,亦无法证明被告中美公司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美公司拖欠其租赁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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