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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件路靠“龙虎路口”(新都镇新东村9组)经营一家茶铺,在茶铺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成获利。2014年5月8日下午,新都区**大队民警对该茶铺检查时,现场挡获嫖娼人员温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和卖淫女钟某某、陶*、刘某某共三对六人,收缴赃款6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利用自己开设的茶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从中渔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成立。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意分工协作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综合二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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