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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有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金**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有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产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管辖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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