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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三**任公司与王**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翠屏民管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宜宾康贝(众生)大药房VIP铂金卡申领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甲方为宜宾康**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1幢第二层,故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提出曾口头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不能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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