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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光诉被告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光诉被告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光诉称:被告何*将其在湖南、安微等地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光组织工人施工,下欠原告劳务费702665.5元,后原告杨*光催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向其支付劳务费702665.5元并自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杨**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5年3月4日结算协议单三份、2014年2月6日结算协议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不是本案适*的被告,适*的原告应为每个工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02665.5元应扣除质量检修费32500元、工人雷**的工伤赔偿款300000元、工器具损害赔偿款40000元。

被告何*就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雷中才工伤待遇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何*邀请原告杨**组织工人到湖南、安微等线路工程务工,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对湖南淮上线、浙溪线工程进行结算,下欠劳务费907999.5元,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对安**福线、陕西丰张线等工程进行结算,下欠劳务费1139666元,原告杨**及被告何*均在结算协议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杨**自认被告何*在2014年2月6日的结算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了720000元,在2015年3月4日的结算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了625000元,现要求被告何*支付余下的70266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邀请原告杨**组织工人为其务工,被告何*按结算向原告杨**支付劳务费,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杨**提交的结算协议单对该事实能够予以证实。被告何*辩称其挂靠南方送变电公司承包该工程,应由南方送变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6日及2015年3月4日的四份结算协议单上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共计20476665.5元,庭审中,原告杨**自认被告何*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了1345000元,被告何*对该结算协议单真实性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均未持异议,但辩称应当扣除质量处理检修费32500元,向工人雷*才支付的工伤赔偿款300000元以及工器具损坏赔偿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检修费和工器具损坏赔偿费用实际产生及产生的金额,且劳务合同双方在结算时应当对相关费用已经进行了抵扣,此外四川华**限公司向其工人雷*才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与被告何*应支付给原告杨**的劳务费属不同法律关系范畴,不应相互抵扣,故被告何*主张在进行结算了的劳务费中抵扣检修费、工器具损坏赔偿和雷*才的工伤赔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杨**要求被告何*向其支付下欠劳务费70266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要求被告何*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双方在结算协议单上签字起,被告何*即对原告杨**提供的劳务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杨**要求被告何*自结算次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劳务费702665.5元及利息(其中187999.5元自2014年2月7日起,其中514666元自2015年3月5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日止)。

本案诉讼费5413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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