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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姚贵锂、四川省**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姚**、四川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郑**自2013年9月12日起直接向姚**或通过物流公司向姚**发送电力材料,送货单上载明收货人为“姚*”,收货人栏目签字为姚**。姚**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出具欠条,内容上加盖了南方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郑**金具材料款人民币202440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肆佰肆拾元整。)欠款人: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与姚**之间建立的电力材料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向姚**发运电力材料后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而姚**接收电力材料后即负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的义务,姚**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据此要求姚**支付货款20244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姚**向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姚**,该欠条上虽加盖了南方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这并不改变买受人系姚**这一事实,同时在姚**向郑**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南方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南方送变电公司成为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的事实。故郑**要求南方送变电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姚**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202440元。二、驳回郑**对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姚**承担。此款郑**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姚**支付给郑**。

宣判后,郑**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和南方送变电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郑**提交的包含姚**作为南方送变电公司授权代表的证明和姚**以南方送变电公司代表的身份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录像及姚**与郑**通话承认其与南方送变电公司系挂靠关系的录音均未进行认定,而直接认定姚**的行为系其个人的行为,与南方送变电公司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南方送变电公司明知姚**对外宣称自己代表公司但并未表示反对,对姚**的行为应当视为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行为,且姚**在与郑**进行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出具的证据使郑**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系南方送变电公司的代表,而郑**也正是因为相信姚**代表南方送变电公司才向其供应货物,因此南方送变电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方送变电公司答辩称:姚**不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郑**向姚**供应材料,应由姚**自行支付款项。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没有异议。与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姚**的个人行为,和南方送变电公司没有关系。姚**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以南方送变电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接工程。因为姚**开始在荥经做工程时是以南方送变电公司名义做的,所以大家都认为姚**是南方送变电公司的人。除了荥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的工程外,姚**在荥经还有其他的工程,郑**送的货是送到荥经的库房的。

二审中,本院依郑学伟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荥**力公司《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1份;

2、旭**公司《证明》1份;

3、《110KV站至旭光电子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施工直接委托合同》1份。

郑**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郑**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南方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是南方送变电公司与旭**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表示南方送变电公司在雅安只有雅攀高速泥巴山隧道电气工程一个工程,且只在该工程设立项目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郑**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姚**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郑**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姚**的个人行为,与南方送变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均证明了南方送变电公司与旭**公司签订《110KV站至旭光电子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施工直接委托合同》及姚**作为南方送变电公司代表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方送变电公司与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日,旭**公司与南方送变电公司签订《110KV站至旭光电子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施工直接委托合同》并加盖南方送变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姚**在合同上的南方送变电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2、姚**与南方送变电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3、南方送变电公司认可姚**向郑**出具的欠条上所加盖的“四川省**电有限公司雅安配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南方送变电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被法律所明文禁止。而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南方送变电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并在向郑**出具欠条上加盖了南方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印章。南方送变电公司允许姚**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姚**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权,南方送变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方送变电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姚**与该公司并无关系且该公司在雅安并无项目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郑**所欠货款20244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上诉人**变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姚**各承担2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上诉人**变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姚**各承担21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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