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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有限公司与唐*、胡**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唐*、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昌**司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表示其认可昌**司与金**司之间的转让,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昌**司将搅拌站出售给金**司后,失去了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能力,由于其没有再履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能力,故将其与胡**、唐*签订的合同概括转让给了金**司,金**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转让行为并未征得唐*、胡**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该转让行为对唐*、胡**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司虽然向唐*、胡**供应了566904元的混凝土,但结算单据上的经手人王*、张**分别系昌**司的股东、职工,收据记载错误时,也是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确认实际收款金额。上述事实表明金**司的供货行为,为其代昌**司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义务,该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昌**司承担法律后果,其不能依据昌**司与唐*、胡**之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唐*、胡**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蓥**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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