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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华**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也还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

原告黄**就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陈**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银行2015年2月10号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黄**、乙方陈**。协议约定:1、乙方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现向甲方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人民币正);2、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5年2月10日起止2015年5月9日;3、借款利息为3%的月利息,按月支付利息;4、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协议发生纠纷,向四川**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同日原告黄**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黄**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举出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证明其向被告陈**出借了400000元,被告陈**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黄**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7900.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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