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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均与华蓥市**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均与被上诉人华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申*均不服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华**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均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申*均和被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华**司将华蓥市**工程劳务施工作业承包给刘**,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被**公司将华蓥市**工程劳务施工作业承包给刘**,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申*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均诉称其于2014年11月30日受江**雇请到华蓥市高兴镇奕景嘉苑从事木工,工资与江**约定且由江**发放,工作受江**的管理。按照原告申*均的诉称由此说明江**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原告申*均,原告也明知其是为江**打工,接受江**管理,并从江**处领取报酬,原告申*均非被**公司雇请,工作亦不是由被**公司安排,工资亦不由被**公司发放,被**公司与原告申*均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故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申*均向本院提交的对申**及蒋*的调查笔录,因证人申**未出庭作证且原告申*均未向本院提交调取的证人申**存在法律规定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均提交的蒋*的证言及本院对蒋*的询问笔录,因原告申*均系证人蒋*的姐夫,二人系姻亲关系,仅凭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申*均在2014年11月30日至今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申*均请求确认与被**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均与被告华蓥市**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至今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均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11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发包,将其承包的奕景嘉苑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刘**又将项目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江**,上诉人受江**的邀约到被上诉人奕景嘉苑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上诉人在该工地三楼墙上置第三层飘窗底板木盒,不慎从过梁上摔下,致右脚受伤。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同时查明,申*均是受江**的邀请到奕景嘉苑项目工程工作,并与江**约定工资报酬且由江**发放;工作期间申*均也是由江**负责考勤、管理指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均与华**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及是否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刘**承包了被上诉人华**司承建的奕景嘉苑项目工程,申*均是受江**的邀请到奕景嘉苑项目工程工作,并与江**约定工资报酬且由江**发放;工作期间申*均也是由江**负责考勤、管理指挥。因此,申*均与华**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具有的隶属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申*均与华**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明确的是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该条规定不是确认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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