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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银**任公司与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杆塔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杆塔公司诉称,万源市新建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经四川省**团有限公司招标,并通过该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被告南**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南**司与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万源市**责任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由招标人南**司采购工程设备材料,实施工程价款包干使用。该输电线路工程杆塔的采购于2013年11月23日经南**司项目部、项目监理部、建设管理单位审查后三单位签字盖章同意使用原告杆塔公司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杆塔。被告南**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向磊与原告单位的法人代表王**口头约定该线路工程使用原告的电杆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数量将电杆运输到被告南**司指定的地点,该工程项目工地现场的项目部保管员签字接受。现已使用于该输电线路过程中,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水泥杆塔及水泥制品结算单已由被告向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和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满,被告南**司所欠的杆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南**司支付杆塔货款557580元及按还款计划约定方式的利息69697.50元,共计人民币6272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司辩称,南**司承包了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南**司向其采购了电杆不是事实,因南**司在这个工程中标之后承包给了被告向*,向*才是实际施工人。但向*并不是南**司员工或代理人,原告与向*口头约定买卖电杆,向*出具还款计划,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向*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南**司的起诉。

被告向磊辩称,被告南**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向磊属实,由向磊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的施工。该工程所用的电杆属原告公司的,原告起诉的数量和款项是相符合的。该工程竣工后,南**司将款项全部付清,但由于该项目亏损,现无力付清原告的电杆货款。

原告杆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杆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主体适格;

2、被告南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

3、被告向*身份证明、工程款项监管协议,拟证明向*是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的现场负责人,南**司现场施工执行人;

4、万源市新建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架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的中标单位是被**公司,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公司与万源市龙源电**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由该中标单位对工程实施安装,杨*长系该单位员工;

5、万源市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电杆采购报审意见表,拟证明被告南方公司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部采购使用原告杆塔公司的杆塔是经过该项目部报经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和建设管理单位审批同意,并证明了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使用原告杆塔的事实;

6、原告公司发货单,拟证明原告按时按质由川S59111,渝BB0739,川S59386等承运人的车辆,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被告承包的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工地,由工地保管员廖**和唐*验货接收;

7、该工程投标人采购主要材料计价表,拟证明被告承包的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使用的原告生产的电杆;

8、出庭证人廖*、丁**的证言,拟证明廖*、丁**等人承接了原告公司运输水泥杆的货车承运任务,在2013年9月至10月由承运人廖*、丁**用川S59111和川S59777牌照的车辆将电杆运至万源市被告中标的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方施工现场工地保管员廖**、唐*验收签字确认;

9、承运人丁**、廖*、张**等人在2013年9、10月份运费单据,拟证明了承运欠运输电杆到被告中标地点、发货数量等级属实;

10、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结算清单,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公司货款金额557580元,除支付了1万元货款外,尚有547580元未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南方公司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向磊签字确认;

11、被告向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明了该工程的货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信支付,但二被告违约,尚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12、万源市**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明,万源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资金支付审批单,龙源**任公司预付工程款电子交易回单,拟证明龙源**任公司支付工程是按批次支付,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与被告南方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并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被告南方公司。

被告南方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向*,由向*向南方公司交纳管理费171017.28元,该工程由向*自负盈亏;

2、被告向*向被告南方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发包方将工程款转给南方公司公司后,该公司支付到被告向*工程款4020586.10元;

3、被告向*向被告南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该工程项目公章是被告向*私刻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与南方公司无关。

被告向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安全质量目标责任书和向磊出具的工程安全质量承诺书,拟证明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向磊;

2、南方公司108处在建设**凰支行的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章是合法的,不属于向磊私自雕刻的,没有项目章,就不可能开户;

3、万源市**责任公司对于该工程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该项目由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向磊具体实施,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万源市**责任公司规建部主任谢**的证言,拟证明,该项目是上级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到被告南方公司,后签订了三方合同,被告向磊属南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属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该工程使用的是原告公司的电杆,使用电杆的数量以报告书为准。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到南方公司了;

2、万源市新建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验收意见,拟证明原告部门参与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该工程的工程材料和设备质量合格;

3、四川省**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拟证明该工程建设中**公司采购的原告公司电杆的型号、数量和价格。

原告杆塔公司及二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举出的1、2、4、8、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不是南方公司的职工,该工程不属于内部承包,实际是转包或挂靠关系。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不真实,项目章不是南方公司授权雕刻的,项目经理的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货方加盖章,南方公司没有授权廖**收货。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按材料报价来确认电杆价格,应按原告与向*的合同计价。对10、1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向*货款的结算,与南方公司无关。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方是南方公司,更不能说明南方公司与原告有电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向*是公司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被告南方公司对被告向*举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号证据不能证明项目章的合法性;被告南方公司对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对原告举出的1至12号证据,对被告南方公司举出的1、2号证据,对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南方公司举出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自己亲笔书写,项目章不是自己私刻的。

原告杆塔公司对被告南方公司举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章从该工程的开始到竣工都在使用,被告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项目章应是真实的。对被告向*举出的1、2、3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出的1至12号证据,被**公司所举出的1、2号证据,被告向磊举出的1、3号证据,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3号证据中不能确定被告向磊属被**公司的正式职工,对被**公司举出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向磊举出的2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万源市新建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经四川省**团有限公司招标,并通过该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审于2013年7月5日确定被**公司中标。同月23日被**公司与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万源市**责任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三方施工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公司。2013年8月28日被**公司(180处)与被告向*签定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公司将中标承包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向*,由向*向南**司交纳管理费171017.28元,该工程由被告向*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同时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安全质量目标责任书,向*向南**司出具了工程安全质量承诺书。2013年11月经南**司项目部、项目监理部、建设管理单位审查后同意使用原告杆塔公司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杆塔。后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按照与被告向*口头约定该线路工程使用的电杆的交付期限、数量将电杆运输到被**公司指定的地点,该工程项目工地现场的项目部保管员签字接收。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公司共向被**公司的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运送电杆共计价款557580元,除被告向*支付了1万元货款外,尚有54758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向*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电杆现已使用于该输电线路过程中,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按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公司,南**司按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向*。但被告向*未向原告支付电杆货款,被告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逾期未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所欠的杆塔货款无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公司支付杆塔货款557580元及支付双倍利息69697.50元,共计人民币627277.5元。

本院认为,万源市新建梓桐溪至秦河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经四川省**团有限公司招标,确定被告南**司中标。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万源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司签订了该工程的三方施工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司施工。后被告南**司(180处)与被告向*签定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中标承包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向*,被告向*既不属于内部职工,又无任何资质的个人,由被告向*向南**司交纳管理费,该工程由向*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在原告公司共购买电杆计价557580元,除支付了1万元货款外,尚有547580元未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按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告南**司,南**司按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向*,但被告向*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引起该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认定被告向*与原告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向*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公司支付电杆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逾期未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该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签定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项目实行由被告向*全权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向南方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而实质是二被告之间是一种转包关系。因被告向*既不是南方公司的内部职工,又无任何资质,对外仍是借用南方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公司与被告向*的转包行为无效,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转包合同无效,被**公司应对实际承包人被告向*与原告公司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欠付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虽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责任人,但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理由为:1、该工程是由被**公司承包,原告公司所卖出的电杆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2、该工程所需电杆是由实际承包人向*以合法承包人南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购买的;3、被**公司向被告向*非法转包工程后从中提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4、被**公司与向*非法转包工程,转包后又未完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公司债权未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故应由被告向*支付原告公司货款,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包括电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向*,故南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以向向*追偿。

被告南**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向*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被告向*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南**司的追认,对南**司不能形成表见代理,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未经南**司授权,故南**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实际承包人向*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司向万源市公安局控告被告向*涉嫌经济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故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被告南**司控告被告向*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故被告南**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渠**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475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547580元为基数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被告向磊上述给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3元,减半收取5036.5元,由被告四川**电有限公司、向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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