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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博睿**有限公司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博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其间因公告扣除了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租用原告位于古蔺天立酒街物业用于经营酒吧。双方约定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免租期2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租金为每月4892元,半年一付并在使用场地前交纳。同时,被告在租赁场地的前三年每月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计算,按季度交纳,即每季度向原告交纳物管费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应物业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物管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的房屋租赁费69908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管费168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等四位业主分别将位于天立酒街号物业租赁给案外人古蔺天**限公司,古蔺天**限公司将上述物业委托原告博**公司对外出租,并由原告收取房屋租赁费。2013年6月21日,原告博**公司与被告陈**签订《天立酒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租用位于古蔺天立酒街门面房用于经营酒吧,建筑面积为139.7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免租期2个月。每月租金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计算,即租赁费为4892元/月,58704元/年,半年一付。原告向被告收取物管费按2元/平方米/月计算,即每季度840元。租赁押金为14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押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交纳上述费用,拖欠达10日未交的,应按缴纳费用的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还约定逾期未交,每拖欠1日按照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门面房,被告交纳了租赁押金14000元。后被告已按约缴纳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房屋租赁费和2013年9月-11月的物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天立酒街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承诺书一份、说明、收据复印件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天立酒街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和物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租金和物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订立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向原告交纳的14000元押金,可不退还被告,用于抵减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和物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给付原告古蔺博睿**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69908元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管费1680元,共计71588元,用押金抵扣14000元后,还应给付57588元;

二、由被告陈**给付原告古**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陈**应给付原告古蔺博睿**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租金、物管费、违约金共计为60588元,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89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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