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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徐**、刘**、旺苍**有限公司、旺苍县**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刘**、旺苍**有限公司、旺苍县**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杜*与被告旺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被告徐**、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苍县**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徐**、刘**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旺苍**有限公司、被告旺**限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为被告徐**、刘**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徐**、刘**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杨**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刘**于2012年3月7日在其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3%。

2、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杨**将借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徐**的事实。

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旺苍**有限公司、被告旺**限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为被告徐**、刘**在原告杨**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徐**、刘**的借款用于支付旺苍县**限公司资源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刘**辩称,在原告杨**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借款和还款均是与杨*进行交易的,且已归还了3280000.96元,原告杨**诉求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徐**、刘**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5、转帐凭证15份、网上银行转帐记录6份、工行帐户交易记录。证明已向杨*账户转款328.96万元。

被告旺苍**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徐**、刘**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旺苍**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旺**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旺苍县**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徐**、刘**及旺苍**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对被告徐**、刘**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被告旺苍**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刘**提供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徐**、刘**和被告旺苍**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刘**提供的证据5,原告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与杨*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偿还原告杨**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徐**、刘**因经营煤矿资金紧张,在原告杨**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徐**、刘**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叁佰万元整(小*3000000.00),借款时间六个月”。借条尾部由借款人徐**、刘**签字捺印。原告杨**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徐**转款90万元,通过农行向被告徐**转款21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旺苍**有限公司、被告旺**限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内容为:旺苍**有限公司、旺苍县**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自愿为徐**、刘**在杨**借款300万元担保,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徐**、刘**在借据中先后写明:经协商此款于2013年9月7日归还;经双方再次协商,本借款延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在担保协议三担保人所盖公章处先后写明如下内容:经协商公司同意将以上借款担保至2012年9月7日归还为止;经双方协商,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延至2014年3月31日、10月30日。后因被告方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刘*琼系夫妻关系。杨*与原告杨*蓉系兄妹关系。2014年10月5日徐武泽书面说明,被告徐**、刘*琼借款300万元用于旺苍县**责任公司交资源价款。被告徐**、刘*琼先后15次向杨*转款328.9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蓉自愿放弃2015年4月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并同意从2015年4月8日起将约定月利率3%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主张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和被告徐**、刘**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要求五被告连带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刘**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请求担保人旺苍**有限公司、被告旺**限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

武*、刘**提出的已偿还原告杨**借款328.96万元应予抵扣本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杨**,而328.96万元的收款人系原告杨**之兄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杨**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2015年4月8日以前的借款资金利息,2015年4月8日起将约定月利率3%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刘**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旺苍**有限公司、被告旺**限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徐**、刘**、被告被告旺苍**有限公司、被告旺**限责任公司、旺苍县**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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