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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什邡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什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受聘于什邡市**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什邡市**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永**司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与其新聘的会计唐**办理交接手续。同日,原告与唐**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与被告结算了2014年8、9月份工资。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永**司支付原告廖**经济补偿金8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二倍工资33600元。

原告廖**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永**司工资表(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贷款卡申领及年审申请书(2014年9月29日),工作交接单,工资结算单,税务报表(2012年3月、4月),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2年3月、2013年12月),什邡市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监测系统电脑屏幕截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录音光盘加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2、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说明其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与被告属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原告2014年8月领取了双份工资,应扣除2800元。

被**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永**司工资表(2012年12月、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结算单,仲裁申请书加以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扣除社保补贴及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后,其月工资为2166.33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廖**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多领取了2800元工资。

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双方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综合判断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3月,原告廖**与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聘的会计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结算了2014年8、9月份工资。尔后,原告廖**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永**司支付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10月工资,合计53200元。2014年12月30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永**司支付廖**二倍工资23829.63元。二、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扣除多领工资2800元后,永**司还应支付给廖**21029.63元。廖**不服仲裁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2014年8月多领取了2800元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基于法定事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阐述如下:

第一,关于经济补偿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永**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2800元中662.16元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依照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137.84元。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案审理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两年七个月,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413.52元(2137.84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标准应当从实发工资项中扣除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2012年4月、5月工资表中,没有社会保险项目,被告也未证实其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用,故分别按实发工资2551.70元、2500元计算。2012年6月扣除社保补助300元,按2500元计算。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按每月2166.33元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4882.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廖**自2012年3月入职被告永益公司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期间未超过一年,故被告的仲裁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多领取的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被告。

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什邡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13.52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82.34元,共计31295.86元,扣除原告廖**多领取的2800元,被告什邡市**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廖**28495.86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什**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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