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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什邡**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什邡**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及合作单位。其间,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造相关设备。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多年来的往来账进行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属实,只是目前我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及合作单位。其间,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造相关设备。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3775.85元。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往来账款确认函》、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加工制造的设备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后未及时付清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什邡**造有限公司货款143775.8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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