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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均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均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事养鸡,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鸡苗。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原件)。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元并承诺分期偿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刘**因从事养鸡,多次向原告陈*均购买鸡苗。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养鸡欠陈*均鸡苗款4万元,在2014年2月2日前偿还1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2日前偿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而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陈**的货款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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