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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与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与被上诉人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陈**,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黄**与张**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的360平方米的仓库进行出租。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租赁期限一年等事项。

2012年4月3日,黄**与张**签订《厂(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的12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张**。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

黄**另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的约20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杨**使用。

2014年3月23日,案涉由杨**、张**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成公武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28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沈家桥村5组简易建筑由南向北三间仓库过火受损,烧毁杨**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成品木质茶几、电视柜;张**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成品餐桌椅、茶几;何**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成品办公桌椅等物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61080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杨**租用仓库内距北铁皮隔墙2.3米,距西墙0.1米,固定在钢制横梁上距地面3.5米处的铜导线发生短路,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

原审另查明,案涉仓库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杨**、张**、黄**进行了释明。释明内容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其租赁合同无效。杨**、张**、黄**均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现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杨**、张**、黄**可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杨**、张**、黄**均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厂(库)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张**虽与黄**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厂(库)房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但根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至本案审理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杨**、张**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杨**、张**、黄**进行了释*,告知其据以起诉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可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内,杨**、张**、黄**均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鉴于双方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其诉请没有合同法上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杨**、张**、黄**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杨**、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杨**、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赔偿杨**、张**损失607000元。理由为:1.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沈家桥五组作为本案当事人;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无效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损失,原审以合同无效驳回杨**、张**诉讼请求不当;3.原审引用《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释*的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1.原审对起火原因未予以查明,对起火造成的损失也未予查明;2.本案审理的系合同纠纷,不存在第三方,并无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3.上诉人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审释明后未变更诉请,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张**依据租赁合同要求黄**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07000元能否成立。现评议如下:

原审庭审中,杨**、张**明确诉请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关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案涉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根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杨**、张**与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上诉人杨**、张**依据租赁合同要求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沈家桥5组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在杨**、张**依据租赁合同向黄**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因沈家桥5组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杨**、张**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沈家桥五组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张**、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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