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境内多次向李某某、王*、余某某、王**、陈*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李**家附近向李**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李**毒资人民币1250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郭*在双沙镇田*宾馆一房间内向余某某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余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

3、2014年5月的一天,郭*在双沙镇田*宾馆一房间内向王*甲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王*甲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4年4月中旬的一晚,郭叙在双沙镇明珠广场向陈*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陈*毒资人民币200元。

5、2014年4月的一天,郭*在双沙镇杨家宾馆门口向王*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王*毒资人民币200元。

6、2014年2月16日晚,郭叙在双沙镇粮贸宾馆楼下向王*甲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王*甲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2月17日,侦查人员在郭*身上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6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4克。经鉴定,从郭*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2015年3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双沙镇观景台附近将郭*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提出指控的第一起是帮李某某代购的毒品;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给余某某是事实,但时间是2014年1、2月份,是郭*被取保候审之前的事情;指控的第三、四起向王**、陈*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五起郭*拿毒品给王*并没有收钱;指控的第六起向王**贩卖毒品是事实。被告人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向李**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250元,根据李**的证言和郭*的供述,李**是让郭*代购毒品用于吸食,并先将1250元毒资交付郭*,郭*在代购过程中没有赚取差价,更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2、指控的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份以前;3、指控的向陈*、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4、郭*系特情人员,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桂**、李**,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5、郭*是典型的以贩养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郭*在古蔺县双沙镇境内多次向李某某、王*、余某某、王**、陈*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李**家附近向李**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李**毒资人民币1250元。

2、2014年上半年一天,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田中宾馆一房间内向余某某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余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

3、2014年上半年一天,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田中宾馆一房间内向王*甲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王*甲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4年4月中旬的一晚,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明珠广场向陈*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陈*毒资人民币200元。

5、2014年4月的一天,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杨家宾馆门口向王*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王*毒资人民币200元。

6、2014年2月16日晚,郭叙在古蔺县双沙镇粮贸宾馆楼下向王*甲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王*甲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2月17日,侦查人员在郭*身上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6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4克。经鉴定,从郭*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郭*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桂**、李**,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2015年3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双沙镇观景台附近将郭*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郭*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及被告人郭*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吸毒人员的相关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因用户通话记录只能保存半年,故本案中未能调取被告人郭*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通话记录。

5、情况说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泸*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桂**的讯问笔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桂**、李**,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双沙镇朝高家湾方向大约一两百米的地方,碰见郭*开起一辆黑色的广本车,李某某就和郭*打招呼,郭*说过一两天要到泸州去拿毒品,问李某某要不要。李某某就拿了1250元钱给郭*,叫郭*带5个油回来,郭*把钱接过去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两天晚上的深夜一点过钟,李某某就接到郭*打来的电话,郭*叫李某某从家里走出来,李某某就从家中走到马路边上来,过了有几分钟,郭*就开车停在李某某的面前,从车头递了有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自封袋给李某某,李某某打开看见是一包用自封袋装起的冰毒,感觉差不多有5克,打了招呼就各自离开了。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点过的样子,余某某和王*甲在双沙镇田*宾馆406房间打牌,余某某打电话给郭**给余某某送点“东西”过来,郭**要得。大概过了10分钟的样子,郭*就进来了,余某某就递了150元钱给郭*,郭*就递了一个卫生纸包装的“东西”给余某某,余某某把“东西”接过来,郭*在房间里坐了几分钟就走了。余某某就把郭*拿的卫生纸打开,看见里面有两个白色透明自封袋,自封袋里面装着一点点红色的麻古和一点点白色晶体状的冰毒,余某某和王*甲就把毒品吸食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过后的一天下午,余某某到王*甲在田*宾馆405房间里面去耍,余某某在房间里面睡觉,睡到天黑的时候听见房间里面有几个人在说话,余某某看见王*甲、李**、郭*,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房间里讲话,郭*问王*甲要多少钱的“东西”,王*甲说要100元钱的,然后郭*就从身上拿了一包“东西”出来,撬了一点冰毒和半颗麻古出来给王*甲,王*甲就一个人把毒品吸食了。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左右的晚上,王**在街上打电话给郭*,问郭*手里有“东西”没得,郭*说有。王**就叫郭*拿200元的冰毒,王**说自己在粮贸宾馆,郭*说他也在粮贸宾馆,郭*就叫王**在粮贸宾馆楼下等他,王**就在粮贸宾馆门口等郭*,不一会儿,郭*就下楼来了。王**就递了200元钱给郭*,郭*就拿了2个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东西”给王**,王**晓得一个袋子装着一颗麻麻,另外一个袋子里面装着大约0.5克油,王**从郭*手里接过东西就走了。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田*宾馆的一间房内,当时有王**、余某某、王**等人在,余某某就给郭*打电话,叫郭*送200元的毒品到田*宾馆房间里,一会儿郭*就来了,就拿了一包白色塑料自封袋的毒品给余某某,打开里面是冰和麻古的混合物,当时王**、余某某、王**三人就一起吸食了,当时余某某只拿了150元给郭*。还有一次也是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也是在田*宾馆的一间房内,有王**、余某某、李**等人在场,王**打电话叫郭*送了100元的毒品到田*宾馆的房间内,郭*来后拿了一包白色塑料自封装的毒品给王**,里面也是冰和麻古的混合物,王**拿了100元给郭*。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12点左右,陈*骑车经过双沙镇明珠广场,看见郭*的黑色小车停在公路边。陈*上前去通过前车窗递了200元给郭*,郭*用手接过200元钱,然后拿了一包“东西”给陈*,东西是用卫生纸包好的。陈*拿到郭*给的东西后就骑车走了。之后陈*打开郭*给的东西,里面是白色塑料透明的自封袋装好的,红白相间的颗粒状物品,也就是冰和麻古的混合物。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是晚上,王*在杨家宾馆门口给郭*打电话,叫郭*送200元的毒品到杨家宾馆门口。一会儿,郭*就驾驶车子来了,停在杨家宾馆门口就叫王*上车,王*拉开车门坐在后排,就从身上摸了200元给郭*,郭*就拿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给王*,毒品是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好的,外面用卫生纸裹着,王*拿到毒品就下车走了。

1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是晚上9点左右,地点是在双沙镇交通大街杨家宾馆门口,郝某某家就在杨家宾馆隔壁不远。郝某某在家门口耍时看见郭*的小车停在杨家宾馆门口,郝某某就走过去,看见郭*坐在驾驶室位置,王*坐在车子后排座。郝某某看见王*拿了200元给郭*,郭*就递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给王*,王*把东西朝身上揣后,开车门下车就走了。郝某某在郭*手里购买过毒品,一般都是用卫生纸包好,里面是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好的,红白相间的冰和麻*混合物,王*在郭*手里购买的200元的东西也是用卫生纸包好的,里面肯定是毒品。还有时间也是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是晚上12点左右的样子,地点是在双沙镇明珠广场,郝某某回家经过明珠广场时看见郭*的小车停在路边,郝某某就骑车过去,到郭*的车后排坐起和郭*聊天。郝某某看见陈*骑车过来,从身上摸出200元从驾驶室位置的车窗口递给郭*,郭*接过钱后,就从身上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出来递给陈*,陈*拿到东西后就骑车离开了。郝某某知道郭*递给陈*的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肯定是毒品,因为郝某某平时在郭*手里购买的毒品都是用卫生纸包好,里面是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好的,冰和麻*混合物。

1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晚上,王*甲打电话给郭*问有200元钱的毒品没得,郭*说有。王*甲说他在粮贸宾馆楼下,郭*说自己也在粮贸宾馆房间的,然后郭*就走到粮贸宾馆门口看见王*甲,然后王*甲拿了200元钱给郭*,郭*就拿了2个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东西”给王*甲,一个袋子里装着一颗麻麻,另外一个袋子里面装着大约0.5克油。

李某某在郭*手里买过很多次毒品,最近一次是在三、四天前的晚上凌晨1、2点的样子,郭**泸州回麻城的路上,李某某打电话给郭*,问郭*回来没有,郭*说要回来了。李某某就说回来的时候给他带5个油来,郭*说要得,然后郭*就直接到双沙去了。郭*开车到了李某某家,就看到李某某在其家门口等着,郭*就递了一个白色透明自封袋给李某某,自封袋是用卫生纸裹着的,里面装有大约5克油。李某某之前知道郭*要去泸州拿“东西”,事先就给郭*说了的,拿了1250元钱。

2014年2月份的样子,王*给郭*打电话,问郭*有没有“东西”,郭*说没有。王*就说让郭*无论如何都要想个办法,郭*就说把自己吃的“东西”分点给王*,王*说可以。在粮贸宾馆楼下,王*就到郭*车上,郭*就递给王*一包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好的冰毒,王*接到毒品后说没有钱,郭*说没事,王*就下车走了。

有一次在双沙镇田*宾馆的一间房里,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当时有余某某、李**、王**等人在场,当时王**在郭*手里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还有一次也是在田*宾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有余某某、王**等人在场,余某某给郭*打电话,叫郭*送150元到田*宾馆。郭*当时就送了150元的毒品到田*宾馆的一间房内,将毒品拿给了余某某。

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桂**、李**。

1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王*甲系吸毒人员。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毒人员的辨认情况。

15、扣押清单,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当场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2月17日,侦查人员在郭*身上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6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4克。

16、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02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本身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郭*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处理。被告人郭*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桂**、李**,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帮李**代购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言及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实李**向被告人郭*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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