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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龙凤信用社借款6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大超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用于县广播电视局光纤工程,现**电视局没有向被告支付,被告无力还款。其次,本借款是从以前的借款上转贷来的。罚息、复息应不应计算,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唐**到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龙*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月利息9.9‰,借款用途为光纤二级网建设;借款人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就应在借款到期前10日内向借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信用社向被告唐**送达借款确认及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唐**在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栏内签字。后因被告唐**仍未偿还,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除应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罚息。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唐**偿还复息,因当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唐**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应由被告唐**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大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并从2010年6月26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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