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天**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天**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古蔺天**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