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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开彩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公**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开彩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刘**,第三人廖开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廖**此次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揽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工程,将c1分部劳务作业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但第三人不是受原告安排工作,不属于原告单位工伤。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廖开彩陈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许,第三人在四川公**有限公司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即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建国村k20+120抗滑桩井内作业,由于孔壁突然垮塌将第三人砸伤。经泸州**中医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断肢;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5日,四川公**有限公司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原告。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更正通知,将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四川万**有限公司工人”更正为”四川公**有限公司工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廖**身份证复印件;3、泸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复印件;4、关于廖**受伤经过(的说明)复印件;5、吴**、夏**证明复印件;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8、更正通知复印件;13、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因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更正通知,故原告的起诉未逾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在四川公**有限公司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k20+120抗滑桩井内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廖**此次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是原告下属的项目部,由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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