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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有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旺苍**有限公司因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4)旺苍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冯**自2006年2月起在原旺**洋煤矿从事井下运输作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4月20日,旺**洋煤矿与旺苍县**有限公司达成《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资源整合前两矿的历史遗留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均自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纳入整合后企业影响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原告旺苍**有限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0号文批准,由原旺**洋煤矿作为资源整合主体矿,整合原旺苍县**有限公司后组建的整合主体矿井。2007年4月26日,原告旺苍**有限公司向旺苍**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旺苍**有限公司。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在旺苍**管理局注册成立。期间被告冯**仍在该煤矿务工。2012年11月20日原告旺苍**有限公司组织职工体检,被告冯**在旺苍县**中心职业健康体检诊断为:可疑尘肺。2013年4月15日被告冯**作为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申请人旺苍**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以旺**(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冯**与被申请人旺苍**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22日,广元**控制中心对被告冯**进行职业病确诊,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4年5月26日被告冯**作为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旺苍**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3、被申请人旺苍**有限公司补交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以旺**案(2014)8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申请人冯**与被申请人旺苍**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旺苍**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70元;3、被申请人旺苍**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冯**补交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21026.20元、利息2639.0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10204.23元、利息1266.71元,失业保险本金及利息2986.51元。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本金及利息由申请人自行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告旺苍**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作期间,被告冯**与原告旺苍**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冯**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旺苍**有限公司属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其与被告冯**劳动关系明确,已经仲裁裁决确认生效。劳动用工期间,原告旺苍**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冯**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旺苍**有限公司是否承继企业资源整合前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原告旺苍**有限公司由旺**洋煤矿与旺苍县**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后登记成立,虽然约定资源整合前两矿的历史遗留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均自行承担,但该约定是资源整合前企业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承担第三人的义务后可按该协议追偿。故原告旺苍**有限公司是承继原旺**洋煤矿劳动合同的主体,自2006年2月起被告冯**在原旺**洋煤矿从事井下运输作业时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其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规定的精神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本案参照2013年四川省广元市人平均工资标准(3109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冯**与原告旺苍**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旺苍**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63元;三、原告旺苍**有限公司向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被告冯**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如不能补交,原告旺苍**有限公司则按照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的金额直接向被告冯**支付;四、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旺苍**有限公司和被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旺苍**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应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理由是:被上诉人原在黄**矿上班,旺苍**有限公司系资源整合后登记的有限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系自己离开公司,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应当自公司成立至被上诉人离开之日止,社会保险应按此期间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确定,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0号文批准,由原旺**洋煤矿作为资源整合主体矿,整合原旺苍县**有限公司后组建的整合主体矿井,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系本案的用人单位。对于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与原旺**洋煤矿的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在煤矿资源整合前后,劳动者冯**的劳动关系、工作性质等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旺苍**有限公司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组织职工体检等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承继原劳动关系的行为,由于煤矿资源整合中未作补偿,对冯**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旺苍**有限公司没有为劳动者冯**缴纳社会保险费,冯**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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