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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的个性脾气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承诺将合伙生意账目算清,大、小事都要与原告商量。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常年在家具店务工,造成眼睛患有严重的甲醛眼科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需治疗眼睛的费用1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原告在管理账本,但因管理不善,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4月24日在阆中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1997年2月,被告王某某从阆中市到旺苍县做生意,起初,原、被告商量自己做生意,但同年7月原告熊某某来到旺苍后才得知是与被告的弟弟合伙,之后散伙。后期原、被告又与几个兄弟姊妹合伙开家具店,因对账目管理不善,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遇事不与原告商量,自己对账目不清,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告熊某某认为被告没有改正错误,于2016年1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达二十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出现矛盾纠纷系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时,有事被告王某某没有与原告熊某某商量,熊某某认为自己不清楚账目,双方发生争执。只要双方增加交流、增进信赖,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熊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雄小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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