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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修理厂诉张*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什邡市众诚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谭**、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石*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07,0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欠原告23,748元货款未付清,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4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项23,748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23,748元,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的事实,且被告张*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尚有23,748元剩余货款未支付。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装载机车款23,748元,承诺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3,748元货款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3,748元货款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承诺该款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资金利息的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众诚汽车修理厂货款23,748元及资金利息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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